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部分自承,共犯張○波於警詢之供述,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附件、旅行證聲請書、保證書、新社鄉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伊非「華爾滋公司」員工,僅臨時代班接送,對於該公司實際經營應召站業務,既未參予,亦不知情,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且伊係真意結婚非假結婚,有各該信件、台胞證等可證云云。惟查依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上訴人既承認其載送張○波至華爾滋公司所指定之地點,每日達五至七個地方不等,其行為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屬共同正犯。又其如與張○波真結婚,何以每月收取新台幣三萬元之酬勞,又不知 張女 何時來台,並未同住及容忍張女賣淫,可見所辯非可採,縱事後又往大陸與張○波見面各情,仍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張○波開始從事賣淫至警查獲止,共交易幾次等事項(非全與上訴人之犯行有關),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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