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路中國戲院前,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者所持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冒名申請詐欺所得之贓物(俗稱 王八卡 ,經查分別係 施進同林堅立 冒用 蔡建源林書正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施進同、林堅立冒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之,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續盜用上開SIM卡與他人通信,總計分別盜用電信費用為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嗣蔡建源之父 蔡樹欉 接獲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後,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證,經電信警察隊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電信警察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蔡建源、林書正之指訴。
3、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尤秀娟蕭慶敏 證述之情節相符。
4、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及電話電信費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全部審理。又被告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查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貪圖小利,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盜打行動電話之時間不長、所得利益暨於事後有代繳四千五百一十二元,於犯罪後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盜用通信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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