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五號
上訴人甲○○
之4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王一心事務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旨在企圖卸免高額稅捐之責任,並非欲使被害人王一心或其事務所人員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委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卷查,上訴人告訴王一心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八號案偵查,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查覺有異,乃調取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上訴人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該案檢察官訊問告訴事實時自白其誣告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此項自白自不合於自首要件。至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誣告犯行,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維持,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意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未洽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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