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益良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和為新台幣(下同)4,717,331元,惟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月繳3,000元(第1期至第9期)、6,
600元(第10期至第25期)、10,800元(第26期至第72期),清償比例僅百分之13.57,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且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5,000元,其所列舉之膳食費、電話費及手機費用、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依10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含扶養費),其每月應尚有餘額8,871元可清償,長女成年後每月應有餘額13,001元可清償,長子成年後每月應有餘額17,131元可清償,顯見其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本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其已盡力清償,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異議部分有理由而廢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酌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大好年企業社,每月有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費25,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3,000元,且於現就讀高中3年級之未成年女兒(00年0月出生)成年後,故於第10期至第25期每期(月)願清償6,600元,而另於現就讀高中2年級之未成年兒子(00年0月出生)成年後,於第26期至第72期每期(月)願清償10,800元。總清償金額為640,200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13.57,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平均月薪28,000元,以103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9,129元,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月繳3,000元(第1期至第9期),且子女成年後僅提出6,600元(第10期至第25期)、10,800元(第26期至第72期),清償比例僅百分之13.57,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依卷附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其每月薪資領有28,000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及手機費用1,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租金支出1,5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18頁)、另相對人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
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分擔之結果,於10,869元(10,869×2×1/
2=10,869)之範圍內,均認合理,而相對人所列10,5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又其所支出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支出為25,000元,平均每人僅8,333元(計算式:25,000元÷3),已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甚低,足見相對人確已減縮生活支出。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台灣省支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必要生活支出,惟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相對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而相對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並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水準,且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
㈢再者,就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是否尚有尚有其他收入或其他保
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乙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新院千民政10
3司執消債更5字第10325號函、103司執消債更5字第10
324號函向債務所任職之大好企業社、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大好企業社函覆稱:債務人除每月領有薪資28,000元外,無其他加班費及津貼等語;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3份,第1張保險契約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RPTZ0000000000)、第2張保險契約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RKTZ0000000000)、第3張保險契約為團體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加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批註條款(保單號碼TRPTZ0000000000),均因未正常繳納保險費,而分別於95年2月26日、95年4月16日及95年4月9日失其效力等語,有大好年企業社103年5月26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康健(保)字第10300006
180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6頁、第152頁)。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