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4段821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適時同向由 邱逸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逸晴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肘挫傷、後腦挫傷之傷害。案經邱逸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戴有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逸晴告訴被告戴有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逸晴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