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4樓租屋處,趁室友 劉明 家沐浴之際,進入劉明家房間內,竊取劉明家所有放置於茶葉罐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供己償還他人債務;又於同年2月12日2時許,以同一之手法,侵入劉明家房間內,竊取劉明家所有之摩托羅拉手機盒及記憶卡1張;復於同月15日2時許,再以同一之手法,侵入劉明家房間內,竊取劉明家所有背包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供己償還債務。嗣於同年2月
15日5時30分許,為劉明家在甲○○房內,發現失竊之摩托羅拉手機盒及記憶卡,經質問甲○○後,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盒裝摩托羅拉手機盒及記憶卡1張(業經發還)。案經劉明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家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明家為室友關係,動機在清償債務,而趁機侵入室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明家所有之現金17,000元、10,000元及手機電話盒、手機記憶卡一張,金錢供自己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摩托羅拉手機盒及記憶卡1張業經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