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被告鄭志鐘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鄭志鐘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鄭志鐘(起訴書誤載為「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6日上午8時許,由甲○○以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代價僱用鄭志鐘從事跟車及收受廢棄物之工作,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鄭志鐘自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工廠出發,至臺北縣淡水鎮不詳工地及向不詳拾荒人士收購廢電線、廢電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鄭志鐘將之搬運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準備將之運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123之6號旁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後在檢察官指示下,將渠等所載運淨重共6120公斤之廢電線、廢電纜運至有乙種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之營珈有限公司貯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鄭志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營珈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世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泰山鄉清潔隊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1紙、地磅單1紙、疑似一般廢棄物判定資料庫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向工地及拾荒者收購廢電線、廢電纜運送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鄭志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同日在不同地點收購廢棄物運輸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二人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二人僅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如上開所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自無「處理」行為可言,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二人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中之「處理」二字應係贅載,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擅自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現正依法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
9月12日北環四字第0950053336號函1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現場查扣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僅為一般運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非專供清除廢棄物所用,且被告甲○○僅以上開車輛清除一次廢棄物,其犯罪行為尚非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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