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前無房屋所有權時,為謀取其土地
之利益,於83年間即陸續以言語及暴力行為牽制,本人與母親使用整理房屋,還險些傷及老母及幼子(亦有多名路人目擊),讓老母及家人畏懼暴力,不敢去整理貨物,致使老舊房屋倒塌,無法搬走貨物,屋內之貨物壓毀殆盡,損失慘重,皆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暴力方法使然,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代為看管,無佔有之嫌,起因於80年間受姑丈 林棋棟
先生委託(戶籍仍在該屋逾40年),代管此屋並同意借為倉庫之用,內儲放大量陶瓷、藝品、雜項貨物,孰料被告於83年多次惡意干涉原告使用權不給整理,以致老舊房屋於86年時即陸續倒塌,足見被告在未取得所有權時,已不擇手段要利益為己有,有計劃性地要讓房屋,年久失修倒塌而取回土地,因其阻撓房屋使用及修繕,導致房屋倒毀壓損原告如附件之物品,原告係最大受害者,依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㈢被告係土地利益取得者,被告與桃園客運訴訟之爭,於92年
4月22日方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在返還土地,93年訴字第76
7號案中原告因無力繳納上訴費用,致判決確定,並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點交,可是原告因上述之理由,無法將貨物移走,房屋於86年間即已陸續倒塌,將原告貨物壓在面,非常危險無法進出,前因後果皆為被告為謀取其土地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所造成,絕非原告不願歸還土地。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1169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客運)所有,於92年5月27日移轉予被告,惟原告因無權占用該土地使用,被告乃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由於原告拒絕將屋內物品遷出,告乃向鈞院聲請以95年執字第1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㈡至於原告占用期間,被告從未禁止其入內,而原告既明知非
該房屋之所有人,又未向被告租用房屋占用之土地,竟將該土地及房屋作為其私人倉庫,擅自入內放置貨品,縱有損害,要與被告無關。
㈢在前揭訴訟中鈞院曾於9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法院人
員與兩造均自由出入,並無發現任何之危險情形,且履勘時現場房屋內尚有家具及居住之情況,地政事務所人員亦至現場測量占用土地範圍,出入均毫無困難,何來房屋倒塌非常危險無法將貨物搬出之事。
㈣原告因不願主動遷讓房屋、土地,被告乃聲請強制執行,雖
現場無屋頂,但暴露在外之物品原告可以輕易取出,並且在被告僱請工人及機具在現場清運廢棄物時,將障礙清除後看到之貨物,均先詢問原告是否將物品保留或取走,原告對於部分物品均由其親自運走,或由親友或鄰居自行取走,或請工人搬到土地範圍外之後自行運走,其餘無意保留之貨物,由原告向在場之施工人員表示「縱取走亦無處所放置」或「無意保留該等物品,請工人將之清運」等語,則原告何能再向被告請求。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67號民事判決就下列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兩造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且原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㈠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169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系爭房屋占用上開第1169地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係桃
園客運承租系爭土地所搭建。嗣桃園客運因積欠租金遭終止租約,乃於92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
5月2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修繕系爭房屋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部分:查系爭房屋係桃園客運承租系爭土地所搭建,桃園客運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係受其姑丈林棋棟之同意借為倉庫使用,惟未就林棋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林棋棟並無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自不因曾得林棋棟之同意即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更無就系爭房屋加以修繕之權利,原告既無修繕系爭房屋之權利,則阻止原告修繕系爭房屋顯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又被告否認曾阻止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則請求傳訊證人 陳嘉豪 、張妙娟、 黃文良 ,惟原告既無修繕系爭房屋之權利,則無論被告曾否阻止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判斷均不生影響,並無調查與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歸責性:查原告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時
自認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住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系爭房屋既係陸續倒塌,則原告自有充分之時間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遷,惟原告並無使用系爭116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並將貨物置於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上,縱因貨物因系爭房屋陸續倒塌而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所致,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