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大貨車載運起重機為業,屬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安路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適對向有 林柏奇 所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北往南方向駛來,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奇人車倒地,林柏奇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底骨折併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為前開犯嫌前,在前開車禍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4日北縣鑑字第950719號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首,舊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第62條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自首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憑,故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其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均符合得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依法律擇用整體性原則,爰依舊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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