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七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同上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聞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巿成功路八十二巷九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第二次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併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及第六十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六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內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簿一本,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同上租屋處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尚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