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而於9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3年9月1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上午在台中市○○路「金鑽遊藝場」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購買三包海洛因(其中一包係以曾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裝)後,再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大學城重劃區附近將該包混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4年12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
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且經比較修正前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推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而於9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海洛因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注射針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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