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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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名人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2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起訴後,本院板橋簡易庭前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1010號調解事件通知兩造進行調解,原審就該調解程序如何終結未加說明即為訴訟之辯論,有違背訴訟程序之虞;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釋明假執行之原因,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原判決竟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違誤;⑶華南名人巷社區於民國91年2月23日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現場出席人數不足百人,縱含委託書在內亦僅225戶出席,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有關住戶規約之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的規定。且被上訴人就該次會議之召開事先所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通知,會議事由並未註明修訂住戶規約事項,亦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修正後列第30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故該次會議關於修訂住戶規約之決議,因未依法定方式表決而根本不成立,與上訴人是否於該次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已於該次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即不得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適用法規應有不當。又原審就該次會議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情事,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全程錄影過程加以查證,僅憑會議記錄認定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⑷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共計41個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9,003元,而上訴人僅繳納31,310元,尚積欠37,693元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均有爭執,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不爭執,實有不當。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本身亦未依91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住戶規約內容,自91年4月起按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自該月份起管理費調整為每坪50元並不實在;縱認此一收費標準屬實,惟上訴人已按每坪30元繳納管理費,故自91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共計41個月,僅需補繳每坪20元之差額計27,601元即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補繳37,693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本院板橋簡易庭固曾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1010號調解事件通知兩造進行調解,惟至94年11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原審即諭知調解事件終結,並依首揭規定改以94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小額事件而為訴訟之辯論,有當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調解程序如何終結未加說明即為訴訟之辯論云云,自有誤會。
(二)原判決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審未經被上訴人釋明假執行之原因,或命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逕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法可言。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但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者,則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集之華南名人巷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人數;及被上訴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依同條例第28條(現行條例第30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時修訂住戶規約之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縱為真實,然其違反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問題,救濟之道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逕為主張該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前開決議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難認上訴人主張該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等情,適用法規堪屬正確。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就91年度住戶規約修訂是否合法、每坪應繳管理費多少金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問題等3項爭點有所爭執,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4月至94年8月均按每坪30元繳付管理費,僅繳管理費共計31,310元等情則未加爭執,此有原審94年9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暨爭點整理狀2份在卷足憑,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將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金額若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2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91年2月23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應出席423戶,實際出席(含委託書)計291戶,出席人數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8.79%等情,業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91年3月8日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報備之函件影本及中和市公所91年3月29日同意備查之函件影本等證物,並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幀僅能記錄某一時間點之狀態,不足以作為認定當天出席人數之判斷基礎。上訴意旨對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猶加爭執,並指摘原審應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全程錄影過程加以查證云云,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小額訴訟程序第2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未依修訂後之住戶規約內容,自91年4月起按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以及上訴人僅需按每坪20元之差額補繳管理費27,601元即可,而非原判決認定之37,693元云云,則屬在第2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部分,則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2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本件一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故上訴人為此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2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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