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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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丑○○
壬○○
庚○○
己○○
癸○○
子○○
辛○○即許
丁○○兼右八人法定代理人寅○○上訴人戊○○○
甲○○丙○○○
乙○○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 律師
林敏澤 律師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秋東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余政憲 變更為楊秋興,並由渠為高雄縣政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慰藉金所論斷:上訴人丑○○、壬○○、庚○○、己○○、癸○○、子○○、辛○○、丁○○之父、上訴人寅○○之夫、上訴人戊○○○之子(下稱丑○○等人) 許國田 附載上訴人甲○○、丙○○○(下稱甲○○等人)之女 柯林美菊 ,及(外孫女) 柯婷瑜 等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澄清湖風○○○區○○○○道路時,不慎墜入湖中,許國田、柯林美菊、柯婷瑜三人均窒息死亡。該路段略呈彎曲,係屬鄉道,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0、一二三號二筆土地之上,其中一二0號土地,都市計劃編定為VI|10號道路用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補償完畢後,所有人登記為高雄縣鳥松鄉,使用土地之管理人為對造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而對造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依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該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渠等依法均屬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另鳥松段一二0號土地與湖岸間隔之同段一二三號土地,係屬對造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固在計劃道路之外圍,然現有環湖道路使用之範圍已包括該一二三號土地在內(現有道路使用一二三號土地寬0‧八公尺之距離),就吾人經驗法則及道路整體性言,該部分土地仍屬道路之範疇,自應由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負管理修繕之義務。且事故現場道路距湖岸甚近,夜間照明不良,高雄縣政府○○○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竟疏未於路緣適當位置設立警告標誌及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以確保使用道路者之安全,任令此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即已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有管理之欠缺。其因此致生損害於許國田、柯林美菊、柯婷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澄清湖除開放供觀光外,兼具蓄水、供應飲水、貯水及保護水源等功能使用,須因季節變化而隨時調整水位,在面臨道路部分,自須設置湖岸堤防等設施以確保其功能並維安全。該湖岸堤防等設施性質上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且此堤岸係位於自來水公司所有之一二三號土地上,應屬負責管理該湖之自來水公司所有,詎自來水公司竟亦疏未注意在此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備,其對工作物之施設保管顯有欠缺,致許國田等人墜湖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鳥松鄉公所抗辯:計劃道路範圍外之土地非其管理之範圍,伊無從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相關護欄等安全設施;及高雄縣政府辯稱:伊非該道路管理機關。本件係因許國田行車不當致生損害,與有無設置護欄等設施無涉等云云,均無足取。惟被害人許國田駕車行駛其間,客觀上應能注意該路況係緊臨湖岸之道路,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出路面邊線而發生墜湖事故,就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丑○○等人及甲○○等人陳稱:許國田已為相當之注意,並減速慢行,應無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為無足採。爰審酌損害之發生、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核算必要殯葬費、正當扶養費、相當慰撫金等各項金額後,認丑○○等人、甲○○等人,及代支殯葬費之人乙○○請求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自來水公司就該金額部分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自來水公司所經管之澄清湖除開放供觀光外,兼具蓄水、供應飲水、貯水及保護水源等多功能使用,與該公司歷年均向鳥松鄉公所繳納土地使用費,而使用包括肇事路段之環湖道路,及供作該現有道路部分路基及湖邊堤岸之上揭一二三號土地亦屬該公司所有,均為原審所認定,自來水公司亦自陳:伊應鳥松鄉公所之要求,就澄清○○○區○○○○○道路為統一管理,以利經營;及伊向來即在環湖道路旁裝有路燈暨伊已在既有道路邊湖岸有植路樹與湖岸步道等景緻之設置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六、一五七頁),則該公司就VI|10號計劃道路及一二三號自有土地既併為統一管理使用,以利整體經營澄清湖風景區觀光等多重功能之事業目的,上述湖邊岸堤等相關工作物當然屬於觀光遊憩設備之一部兼具確保水庫蓄水功能並維安全之設施。原審因認自來水公司就此工作物之設施保管有欠缺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系爭環湖道路(包括VI|10號肇事路段在內),係屬縣轄鄉道,該VI|10號用地經徵收補償完畢後,所有人登記為高雄縣鳥松鄉,管理人○○○鄉○○○○○路之法定主管機關則為高雄縣政府,亦為原審所認定。該道路用地既經高雄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完畢,逕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登記為高雄縣鳥松鄉所有(見一審卷八四至八六頁),參諸卷附道路用地VI|10號道路用地清冊記載部分用地仍屬高雄縣政府與自來水公司所有等情(見一審卷五四頁背面、六0至六一頁),道路實際上雖由鳥松鄉公所代管、養護,然此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辦事項,依公路法第三、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等規定,高雄縣政府本即有道路管理、修護之權責,其自仍為該道路管理機關。原審因認高雄縣政府並不因其上揭代管委辦而免除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所為判斷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