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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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0五五、三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承一生鮮超市」(下稱承一超市永康店)之負責人,而 陳壽啟 (業經判刑確定)則以販賣錄影帶為業。二人竟共萌販售仿(盜)錄之錄音帶及CD唱片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超市之攤位供陳壽啟擺設,並由其代售;陳壽啟則負責供應貨源,並由上訴人自販賣價金中抽取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潤。先由陳壽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向一不詳姓名者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明知擅自重製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發行公司享有著作權,及侵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發行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錄音帶及CD唱片。旋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將之陳列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承一超市永康店」及另設於台南市○○路○○○號「承一生鮮超市」(下稱承一超市公園店)攤位上,而販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利用上訴人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與顧客結帳,以資牟利,並賴以維生資為常業。其間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公司共同委任之代理人 安邦偉 ,曾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至上述二間超市,以每捲九十元之價格購得仿(盜)錄錄音帶(演唱合輯)六捲,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先前往「承一超市公園店」扣得盜錄之錄音帶二百十一捲,仿錄之錄音帶二百三十二捲;嗣又前往「承一超市永康店」扣得盜錄之錄音帶六百五十一捲、仿錄之錄音帶四百捲及盜錄之CD八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犯陳壽啟分別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吳盛彬連信義 指證被害經過,以及證人 陳瓊惠黃靜宜 指證上開超市陳列販售上述仿(盜)錄錄音帶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警方在上述二家超市查獲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盜)錄錄音帶一千四百九十四捲、CD唱片八張及安邦偉向上開超市購得而向檢察官提出之盜版錄音帶六捲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錄音帶及CD唱片,其中包裝上註明原主唱人之錄音帶,係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發行公司之著作權者;另包裝上顯示為「精曲」或「金曲」者(即暢銷排行歌曲演唱合輯),係未經原著作人之授權而擅自予以重製組合者。且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錄音帶外包裝標示,亦係直接翻印自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發行公司所製作正版錄音帶之外標,而該等外標上所使用之各該發行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並未經各該發行公司即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授權而加以使用等事實,亦據共同告訴代理人 連義信 、吳盛彬、 何存忠 等人分別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予各該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查扣錄影帶照片及各該公司所提之原版錄音帶外包裝紙多張附卷可參。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八、一四九號所示之英文歌曲,固係美國人「MICHAELLJACKSON」所灌錄之歌曲。惟該二捲錄音帶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人共同代理人連義信陳明在卷。而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在 伯恩 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美國人之著作在與我國有互惠協定下,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從而,上述英文歌曲錄音帶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及陳壽啟 明知渠 等所販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共同在上址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見彼等均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罪故意無疑。又按刑法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藉為唯一生活收入來源為必要。上訴人在上述超市設攤販賣仿(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被檢舉時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被查獲時止,已有四個月以上之久;且本案扣得之仿(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數量多達一千五百餘捲(片),規模亦不小,顯見其有以販賣上述仿(盜)版錄音帶為常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自應論以常業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上揭錄音帶及CD唱片均係陳壽啟拿至其超市寄賣,伊並不知係盜(仿)版物品;且伊身兼數職,無法事必恭親,有關該超市內錄音帶及CD唱片之販售均委由其職員負責,伊並未參與云云;並提出每捲單價標示為六十九元之合法翻唱錄音帶二捲,用以證明其販售之價格與合法之錄音帶價格相當。而陳壽啟於警訊亦陳稱,其每捲錄音帶以五十元價格買入,再以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上訴人,每販售一捲錄音帶由上訴人抽取十至十五元,其利潤尚屬合理云云。然經發回前原審(重上更三)向台南市唱片公會函查結果: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舊歌錄音帶售價每捲約四十元至七十元許,正版新歌錄音帶售價每捲約一百元至一百四十元許,其利潤大約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間,有該公會函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若以六十元之價格向陳壽啟購入,而以每捲二成之利潤即七十二元許賣出,固與販售正版舊歌錄音帶之價格相當。然本件所查扣者均為當時流行之新歌錄音帶,而當時正版新歌錄音帶每捲價格既在一百元至一百四十元之間,顯較上訴人所販賣之價格高一倍以上。參以共同告訴代理人連信義在原審指稱:查獲本案當時每捲正版錄音帶之價格約一百五十元,盜版每捲約一百元至八十元不等;正版光碟片每片約三、四百元許,盜版光碟片約二百元許。本件查獲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是當時正流行的新歌;原版錄音帶每捲賣一百五十元,大約只能賺二十元,而盜版錄音帶每捲賣一百元,即可賺五十元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當時應明知其所販賣者並非合法授權之正版錄音帶。況販賣仿冒或盜版錄音帶,係屬違法行為,媒體對此亦多有報導,上訴人經營超市並陳列販賣歌曲錄音帶,理應特別注意其販入商品之來源是否合法;且上訴人既為上開超市之負責人,則關於該超市商品之採購、進貨及陳列販售等重要事項,自應由其決定,自非其職員所能擅作主張,更何況陳壽啟亦供承伊係與上訴人洽談後,再至上開超市陳列販賣錄音帶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伊授權超市職員接洽,不知係盜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述標價僅六十九元之原版唱片公司授權其他公司歌手灌製之翻唱錄音帶二捲,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查翻唱之歌手並非原版主唱之歌星,其市場接受度自難與原版歌星之錄音帶相提並論。且本件告訴代理人何存忠於發回前原審(更二)調查時亦陳稱:翻唱錄音帶是找不著名歌星翻唱的等語,足見翻唱錄音帶之價格較原版錄音帶價格為低,應屬當然。況本案所查扣者大部分係仿(盜)錄原版高知名度歌星演唱之錄音帶,自非一般翻唱歌手可相比擬,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翻唱錄音帶二捲,如何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原判決另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上址超市陳列販售仿(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併就該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錄音帶並不熟悉,亦無分辨盜版與非盜版之能力,故未察覺 陳某 寄賣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盜(仿)錄品。且其販賣錄音帶每捲僅賺取十元至十五元許,尚屬合理利潤,應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未予審酌,遽認伊係知情而陳列販賣,顯有不當。又伊身兼數公司之負責人,其中超市販售業務係由其職員負責,伊並未參與本件錄音帶接洽及販售業務;況該超市銷售錄音帶之利潤佔其全部收入之比例甚微,無從賴以維生,原判決遽論以常業犯,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錄音帶、CD唱片及其外包裝標示均係侵害同附表所示藍與白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仿(盜)錄錄音帶及CD唱片,竟予以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且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伊經營超市係分層負責,不知陳壽啟寄賣者係盜版錄音帶,其販入價格與所賺利潤均合理,無犯罪之故意,又其事業眾多,並非賴販賣盜版錄音帶以維生,應非常業犯等情,如何與實情不符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陳壽啟在發回前原審所為附合之詞暨上訴人所提出標價六十九元之合法翻唱錄音帶二捲,如何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明,亦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難謂有何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並仍執陳詞,就其有無犯罪之故意,以及其是否以犯罪為常業等單純事實,徒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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