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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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5、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停車場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街與東昌街口時,因車牌模糊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酒駕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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