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麗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經查:
(一)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因有多次遲誤履行附表所定負擔之情,於110年1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告知,仍未依附表所定負擔之還款期日履行、並陳報履行情形,且被害人 黃淑慧 於109年3月26日、110年2月25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3日亦多次允其延緩履行,然受刑人迄至111年8月23日止,本應賠償83萬3000元,實際僅給付被害人41萬7000元,仍有41萬6000元未依期給付被害人等節,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屢次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應訊、說明其未依期履行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經被害人多次寬允展延,仍未依期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
之負擔)
一、張麗美應給付黃淑慧新臺幣101萬5,500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如下:㈠、新台幣8萬5,000元,於判決確定後三個內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93萬5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備註:一、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張麗美應給付黃淑慧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玖拾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調解筆錄成立後,迄於宣判前已給付91萬7千元,雖有4期未如期給付(107年7月至10月)。唯:1、考量被害人、被告利益,緩刑所附之條件,仍依前揭方式給付。即:⑴、107年7月至同年11月,每月應給付之1萬7千元,合計8萬5千元,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完畢。⑵、餘款93萬50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七千元。⑶、計算式如下:①、0000000-0萬7000=101萬5500元②、1萬7000×5=8萬5000元③、101萬5500元-8萬5000元=93萬500元2、至於被害人依前揭調解筆錄取得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不受影響。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