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朱桂君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0年12月23日7時19分許,因為把告訴人 郭惠萍 誤認為告訴人 謝美華 ,才會罵她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令有誤告訴人郭惠萍為告訴人謝美華之情,然其主觀上對其辱罵之對象為他人乙情既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此部分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桂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單一犯意,於告訴人2人之住處前辱罵告訴人2人,且其先後辱罵告訴人郭惠萍、謝美華之時間僅相隔約1分鐘等節,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譯文及上開光碟影像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謝美華有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恣意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使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拒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均惟公然侮辱罪,罪質相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兼衡上開數罪所顯現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刑罰對被告所致生之苦痛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朱桂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君(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惠萍及其母謝美華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先前火災損害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和解而有嫌隙。朱桂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上,接續以「幹你娘啊!」、「幹你娘去哩!」(台語)辱罵郭惠萍及「幹你娘,擱不要賠!」(台語)等語辱罵謝美華,足以貶損郭惠萍、謝美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於110年12月24日7時18分許,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上,拍打謝美華住處大門並以「 塞林公 哩欸」、「幹你娘」、「幹你祖媽去哩!」、「幹你兄弟勒!」(皆為台語發音)等語辱罵謝美華,足以貶損謝美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惠萍、謝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萍、謝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告訴人郭惠萍提出之影音譯文1份及影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郭惠萍、謝美華分別辱罵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查,觀之告訴人謝美華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所指訴被告所為拍打大門及言詞之內容,並未見任何具體、客觀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之內容,尚難逕對被告繩以恐嚇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均係為同一個時、地所為之接續一行為,應屬想像競合之一罪,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