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138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307號重機車及 潘慶霖 所有、車號000—083號重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箱未鎖之際,先徒手開啟丙○○所有之前揭CPU—307號重機車置物箱,並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繼再徒手開啟潘慶霖之前揭K6T—08
3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得丁○○置放在潘慶霖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400元、行動電話、化妝包及渠友人 黃毓婕 之健保卡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乙○○之同意,在渠住處搜索且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T恤及淺灰色牛仔長褲與丁○○所有之現金7,700元、化妝包、黃毓婕健保卡、錢包等物(丁○○所有之現金、化妝包、黃毓婕健保卡、錢包等物,業經發還)。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丁○○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潘慶霖之警詢陳述,
(四)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竊盜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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