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月9日下午6時許,與2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袋,經醫院鑑定為邊緣智能不足之人,以下簡稱乙○)之住處客廳內,與乙○及乙○之夫00000000A(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袋,以下簡稱甲○)飲用甲○浸泡之龍眼酒,同日下午7時許,前開2友人先行離去,同日下午7時多許,被告丙○○見乙○應對不如一般人而有邊緣智能不足之現象,竟基於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乙○性交之犯意,先於乙○獨自持酒壺進入儲藏室倒酒之際,尾隨進入儲藏室,以「讓我爽一下、用一下」等邀約言語欲對乙○為性交,經乙○拒絕並回至客廳後,被告丙○○乃藉口要求甲○外出購買米酒而支開甲○,並於甲○離開後,施強暴徒手強拉乙○雙手進入儲藏室,並將乙○所著上衣、胸罩上掀褪去,乙○反抗並轉身逃避,被告丙○○遂自乙○後方抱住使之無法動彈,復強行脫去乙○之長褲,並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來回抽動而對之為性交。嗣甲○購得米酒騎車返回,駛回之機車聲響使被告丙○○穿回衣褲進入客廳觀看電視,乙○因擔心甲○知悉上情,亦故裝鎮定直至被告丙○○離去,惟事後心情受巨大影響,經同事誘詢後吐真,並經同事陪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對女子為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乙○家飲酒,並以米酒喝完為由支使乙○之夫甲○外出買酒等情,而告訴人乙○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另證人甲○亦於偵訊中指稱(未經具結):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來家中飲酒,並以米酒飲畢為由,要伊外出購買等語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認定乙○乃屬邊緣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丙○○未通過測謊測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第2010C0059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乙○家中飲酒,期間證人甲○確實有外出購買米酒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趁甲○不在家期間,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當天只在乙○、甲○家中喝酒,大家都沒有什麼異狀,隔了3、4天警察來找,才知道乙○說遭伊強制性交,伊真的沒有這樣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經鑑定為邊緣智能不足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99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邊緣智能不足係極為輕微之智能不足(甚至構不上是輕度智能不足),乃週知之事,且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應對雖有時較為緩慢或需要花時間思考,惟無論在答覆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之詢問問題時,尚能切題以對,復對於男女間之性事過程、性器官之接合過程能具體描述,並有因感覺羞恥而未能直接說明性器官之名稱、男女性交之事等情,堪認證人乙○之語言理解能力、認知、感知能力均無異常至足以認定其有障礙,而無法為正常應對之狀態,合先敘明。㈡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乙○家中飲酒,
期間證人甲○確實因米酒沒有了,而經被告丙○○之差遣而外出購買米酒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復經證人乙○、Α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首堪信為真實。
㈢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犯行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指述綦詳,
惟姑不論該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僅為:「(檢察官問:被告說去你們家當時情況為何?)他要來喝酒,我陪他喝幾杯,我先生有在場,被告有對我性侵害,我先生被支開去拿酒。」、「(檢察官問:為何還要跟被告一起看電視?)被告知道我先生去拿酒,知道我先生回來後,就把陽具抽回來,他就裝作沒事情,我當時認為我欠他的所以沒有說,之後我同事擔心我想不開會去自殺才報案,我那天因為下雨天內衣褲都濕了,我穿牛仔褲沒有穿內褲,我先生回來時候我繼續看電視。」、「(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而難依此等未就被告丙○○有強制性交之具體行為為任何確切描述之指述作為判斷被告犯行之依據,單以證人乙○此時之證述並未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一情觀之,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已難認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堪用為認定被告有罪犯行之證據。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經本院傳訊到庭並具結證稱:確實遭到被告丙○○以強暴之手段,違反其意願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而性侵得逞等語,惟其所述具體情節依事情發生之先後階段,實有下列值得探究之處:
⒈就被告丙○○於對其「性侵前之邀約經過」初先證稱:「那
天被告於下午5點左右先跟2、3個友人到我家喝酒,約7點多,他帶朋友下去回來,回來就跟我說『嫂子我想做那件事』,我有拒絕,表示不要,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我以為他是在開玩笑……」(以上為檢察官訊問,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
4頁),嗣後又證稱:「我們是把其中一間房間當作儲藏室,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看看明天是否要上班上課,被告那個東西已經腫得很厲害,他把褲子脫下約一半,把他的東西露出來……」(以上為辯護人訊問,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復又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當天先帶朋友到你家喝酒,後來有帶朋友離去,再返回你家嗎?)是。他回來後,就和我先生及我一起喝酒。」、「(受命法官問:那時你有無到後面房間倒酒?)酒是放在後面的儲藏間,我有到後面儲藏間倒酒,當時被告拿著酒甕,我拿類似像茶壺裝酒的東西,被告幫忙倒酒。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儲藏間。」、「(受命法官問:這時,妳先生人在哪裡?)我先生人在客廳喝酒、看電視,沒有進入儲藏間。」、「(受命法官問:那時於儲藏室,被告如何講?)被告說嫂子,叫大哥去買酒,我們來做那件事,就是男女性器官結合的那種事,我表示不要,我們就又出來了。那時被告並沒有露出下體給我看,那個地方也沒有腫起來,我看被告人很平常,也沒有什麼生理反應。」、「(受命法官問:之後你們就離開儲藏間了嗎?)是,我們回到客廳。」、「(受命法官問:回到客廳以後,你先生就去買酒了嗎?)是,回到客廳後,被告就慫恿我先生去買米酒,表示要跟我婆婆用龍眼及中藥泡製的補藥酒調和,我先生就傻傻的去買酒。先生去買酒時,客廳就剩下我們二人。」、「(受命法官問:之後呢?)被告就把我叫到我們家大門口的外面,就是門口屋簷下,對我說嫂子我報你賺錢的方法,我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我們來做那件事,會給我錢,我就說不要,就不理他,我就回到客廳看電視,接著我都不理會被告,被告就強拉我的手到儲藏室。」、「(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說他把下體露出來給你看,那邊有腫起來,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是我先生去買酒,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時的事情,那時被告要我吃他的東西,就是那時他把下體露出來給我看,已經腫起來了。」、「(受命法官問:然後呢?)他先押著我的頭靠近他的下體,我就不願意吃他的東西,我有用手推開他,他就強押我,用他的雙手拉著我的雙手到後面的儲藏間去。」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0至12頁)。由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就被告邀約為男女性事之時地即有「在客廳看電視時,被告以口頭稱:『嫂子我想作那件事』」、「我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那個東西(按指男性之陰莖)已經腫得很厲害,他把褲子脫下一半要我吃他的東西,那時我先生已經去買酒」以及「我去儲藏間倒酒,被告在一旁幫忙拿酒甕倒酒,被告便在儲藏室講說『嫂子,叫大哥去買酒,我們來做那件事,就是男女性器官結合的那種事,那時被告下體還沒有腫,我看他很平常沒有什麼生理反應』」等三種不同版本。除卻此三種說法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外,以第一種版本而言,依證人乙○之先後證述判斷其夫Α男當時人仍在客廳,以常情而論,被告丙○○實無在人夫前大膽以此等言語挑逗證人乙○之理;以第二種版本版而言,被告並無先以言詞挑逗之情形,惟證人竟證述在此等酒後、只是在客廳看電視之情形下,被告丙○○有生理反應並進一步露出下體求歡,亦與常情有所不符;而第三種版本雖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之被告丙○○係在儲藏間求歡之情相符,惟證人Α男於本院審理卻具結證稱:去買酒之前,沒有看到太太跟被告一起到儲藏室裡面、去買酒之前,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跟太太一起離開客廳到別的地方,但是伊一直都待在客廳裡,不曾要求妻子去儲藏間倒酒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22、25頁),雖證人Α男嗣後改稱:不記得案發當天有無叫太太去倒酒等語,惟以證人甲○所證稱:家裡釀的酒是以玻璃酒甕裝著並置放在儲藏間,因為很重,一般女性應該無法抬起等語,觀諸卷內之案發現場相片顯示,證人乙○家中儲藏間內確實有玻璃酒甕之存在(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595號卷第10頁),以該酒甕之大小,一般女性確實難以抬起,本院因認證人Α男一開始所稱:不曾叫太太去儲藏間倒酒、不曾看到太太跟被告進去儲藏間拿酒等節應與實情相符而堪為採認。則證人乙○之第三種版本說詞亦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是難認證人乙○上開三種與常情不符,且彼此間皆有不一致之指述有何可採作為認定被告之犯行之處。
⒉就被告丙○○趁Α男外出買酒期間「將其拉至儲藏間之過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初經檢察官詰問時係結證稱:「……我以為他在開玩笑,後來我老公去買酒,他那個東西就腫起來,要我吃他的東西,我表示不要,他就強押我的頭,叫我快一點吃他的東西(指的是他的性器官,)並拉住我的手,把我推到後面的房間,到了後面的房間門時,他就掀起我的上衣,搓揉我的胸部2、3下,我一時嚇到,我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我就跑到房間裡面去……」(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則稱:「…當時我先生已經去買酒,接著把我推到後面的儲藏室,當我被推到門邊時,他先摸我的胸部,我嚇到,我應該往外跑,結果我傻傻的先往儲藏室裡面跑…」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至6頁);於受命法官職權訊問中又改稱:「回到客廳後,被告就慫恿我先生去買米酒,表示要跟我婆婆用龍眼及中藥泡製的補藥酒調和,我先生就傻傻的去買酒。先生去買酒時,客廳就剩下我們二人。」、「被告就把我叫到我們家大門口的外面,就是門口屋簷下,對我說,嫂子我報你賺錢的方法,我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我們來作那件事,會給我錢,我就說不要,就不理他,我就回到客廳看電視,接著我都不理會被告,被告就強拉我的手到儲藏室。」等語;嗣隨即又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說他把下體露出來給你看,那邊有腫起來,這時何時發生的事情?)是我先生去買酒,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時的事情,那時被告要我吃他的東西,就是那時他把下體露出來給我看,已經腫起來了。」、「他先押著我的頭靠近他的下體,我就不願意吃他的東西,我有用手推開他,他就強押我,用他的雙手拉著我的雙手到後面的儲藏間去。」、「(受命法官問:接下來他就掀開你的上衣嗎?)是。摸了我的乳房2、3下。」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雖然上揭證述內容均敘及被告丙○○係在證人Α男外出購酒期間將證人乙○推到儲藏間,惟其過程即有「被告下體腫起來,要我吃他那裡,我不要,他就把我推到儲藏室」、「先生外出後,被告把我叫到大門屋簷處說要給我錢做那種事,我說不要又回到客廳,他就強拉我的手到儲藏室」等不同之說法。則究竟何者為真,已屬難以判斷。加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本稱:被告將我推到儲藏室門口,掀起我的上衣、胸罩,再摸了我的胸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當天沒有穿胸罩,被告掀開上衣就直接在乳房上摸了2、3下等語;雖證人Α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太太上衣裡面沒有穿胸罩等語,惟亦同時證稱:這是我太太於本件事發後告訴我的等語,則在一般婦女多半於與非有親密關係之人碰面時,均會在上衣裡面加穿內衣之國人常情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當天並無穿胸罩之變態事實,亦因無其他佐證,亦陷入真相不明之境。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將其上衣掀開後摸乳房之過程是否為真實,亦難自證人乙○單方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之指述而得以確認。
⒊就指述被告丙○○「在儲藏室內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
之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初係具結證稱:「他就從後方把我抱住,還把我的褲子脫掉,做那件事,我不知道如何反應,之後我就當作是我欠他的。……做那件事時,他有把他的那個地方露出來從我的後面做那種事,然後做到我老公回來,他才把那個東西抽出來。……」(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嗣又稱:「…當時我先生已經去買酒,接著把我推到後面的儲藏室,當我被推到門邊時,他先摸我的胸部,我嚇到,我應該往外面跑,結果我傻傻的先往儲藏室裡面跑,要從儲藏室跑出去時,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因為他的力量很大,我無法抗拒,就被被告得逞了,他有脫我褲子,當時我傻住了,就被被告把我的褲子脫下了,並從我的後面插進去我的性器官,他有先用手觸摸陰道,找到後,就把性器官插入。」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至6頁);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他在對你做這個事情的時候,你已經傻住為何你會如此?)對啊,我就傻住了,我們家後面是鐵造的鐵皮屋,那天又下大雨,我想說呼救人家,人家也聽不到,所以就當作欠他的,也怕被告會打我、揍我。我被被告大喊了一聲『快一點』(台語)就嚇住了。」、「(辯護人問:所以你就沒有反抗,而任被告對你做那件事情?)我不敢講了,因為我怕到了,所以沒有反抗。」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而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則證稱:「(受命法官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不要或以身體反抗?)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表示不要對不起你大哥(就是我先生),但是被告還是不聽,就繼續做這件事。」、「(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他在對你做這件事情,你嚇傻了,是指何意?)就是嚇到了,但是在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期間,我有說不能對不起大哥,我有一直用口頭拒絕他,我有試著去推他,但是他力氣很大,我想要把他的手拉開,當時他的手放在我的肚子前面,我有用手試圖把他的手拉開,想推開他,才可以跑離儲藏間,可是他還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沒有射精……」、「我雖然沒有喊救命,但是有拒絕被告說不要。」、「(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講說,他做那件事情時,你認為是你欠他?)因為我反抗,但是又推不開他,所以就放棄,任由他對我侵害,我老公回來我也不敢講。」、「(受命法官問:於儲藏間,被告對你做這件事情時,你有無哭泣?)沒有,我不敢哭。」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綜觀此部分證人乙○之證述,就有無反抗被告之性侵行為部分,因警詢中未曾具體描述「如何抗拒、有無抗拒」,是難以由該等警詢指述產生任何指證被告有強制行為之效果。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時稱「當作是欠他的,所以沒有反抗」,又稱「有拒絕說不要,但是沒有喊救命」,或稱「因為推不開他,所以就放棄」等語,則到底有無反抗之情節,實有莫衷一是而無從認定之情形。況且以證人乙○所指述之被告係以站在證人乙○身後之姿勢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以彼等當時之相對位置,證人乙○為求掙脫,論理上之方法當係自前方拉開被告丙○○或者以腳踢踹被告丙○○,而難以以「推開」之方式抗拒,惟證人乙○竟證述:「推不開」等語,實與客觀情節有所不符。加以證人乙○於案發後第3天(即8月12日)報案後經驗傷結果,全身包括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未經檢查出有任何外傷,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由外在客觀事實以觀,亦缺乏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證人乙○因遭被告強制性侵害而有反抗之情節。再者,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暴力傾向,只知道他喜歡看色情片,到家中喝完酒後沒有打過伊,以前伊也不曾被被告打過等語,則證人果有遭受被告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以其經驗,當不至於直接以「不敢反抗、不敢哭」之方式以資應對,且一般女子遇有此種遭受他人性侵害之情形,當係以大叫、大哭之方式應對,縱知悉四下無人,亦有可能因此等吼叫、哭泣聲而可能產生斥退行為人之效果,惟證人乙○案發之前在未曾遭受被告丙○○(為其夫長期相識之友人)暴力相向之情形下,於遭受侵害時,竟未曾大哭大叫求救,實已與常情相悖。是由上揭關於證人乙○所指述之情節,本院亦難以產生被告丙○○有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法對證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心證。另證人乙○雖為邊緣智能不足之人,惟前已論及其應對、語文理解、對事物之感知能力經本院當庭審理結果認與常人並無相異,則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害人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見乙○應對不如一般人而有邊緣智能不足之現象」而無從反抗之情,附此敘明。
⒋另就證人乙○證述有關被告丙○○聽聞證人甲○返家機車聲
而停止性侵害之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從儲藏室出來時,是否就是你老公回來的時候?)被告把機車借給我老公騎乘去買酒,他聽到他的機車聲音回來,就把性器官抽出,然後我們就裝作沒事,我們出來時,我老公已經人在客廳,當時我老公對於回家時客廳沒有人這件事沒有反應。我與被告是一起走進客廳的。」、「被告要做那件事,應該有脫褲子,我的褲子也有被脫下,後來我穿褲子,被告也穿他的褲子,我們都穿好後,才一起出來。」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6至7頁)。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9日下午,被告有無到你們家?)有。那天被告跟朋友約3、4人來我家喝酒。我去買酒回來的時候,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時也沒有感覺發生何事,回來之後我就跟被告繼續喝酒,『我回來時,被告跟我太太已經都在客廳看電視』,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我家,因為被告離開我家時,我沒有看時間。」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8至19頁)明確,則證人乙○之證述即與證人甲○有所出入而難以認該等以身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有何佐證足資認定係屬可採。況以證人甲○所述,返家時並無察覺有何異樣,太太也沒有告知曾遭被告性侵害一節以觀,果證人乙○有遭身為其夫友人之被告性侵害,何以在其夫返家時,未即時告知其夫而一起追究被告之責任,亦與常理有所不符。再者,依據證人乙○及甲○之證述,離案發之證人乙○家之有賣酒的雜貨店均在距離家中騎機車來回約5、6分鐘遠之處,證人甲○更進一步證稱:當天下雨,伊慢慢地騎,來回差不多3、4或5、6分鐘等語(參閱本院審以筆錄第22頁),則被告縱再膽大妄為,當無趁短短5、6分鐘之時間,在極易遭已返家之證人甲○發現之情形下,即貿然對證人乙○為性侵之行為,是證人乙○所指述之情節,在在可見與常情相異,且缺乏相關事證足資佐憑之處,縱本件確有其事,惟本院實難僅據證人乙○此等具有瑕疵而與常情不符之證述,而形成被告丙○○有如證人乙○所指述之犯行之心證。
⒌此外,就證人乙○於案發報警後,是否曾向被告丙○○索賠
一事,證人乙○因曾於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表示要跟你們和解?)今年(99年)新曆正月,於被告小孩就讀的○○○國小跟我先生表示說他知道錯了,要包紅包給我們,這是我老公轉告我這件事情。所以於我報案後,一直到今年一月間之前,被告都沒有來找過我們要談和解的事情。」等語,故本院乃依職權再詢問證人乙○:「於被告
99年1月間講這件事情之前,你有無跟被告表示過要被告賠償?」時,證人乙○係逕稱:「沒有。我先生說來法院再講和解的事情。」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6頁)。惟待被告提問:「是否有傳簡訊給我們里長表示若我賠償六千元,就不告我了?」時,改稱:「里長名為○○○( 音同 ),我有傳這個簡訊,傳簡訊的時間很久了,這是在被告跟我先生於00年0月間說對不起之前的事情。」、「(受命法官問:
為何剛剛問你有關被告跟你先生於00年0月間說對不起前,有無要求被告賠償時,你為何沒有提及此事?)因為我忘記有傳簡訊的事情,是被告剛剛講時,我才想起來。」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果證人乙○係遭被告強制妨害性自主,當係日常生活中相當重大之事,實難謂對於曾經索賠之事有所記憶模糊,證人乙○此處之舉止,再度顯示其指述與常情有悖之處。況以證人乙○及被告所稱,該通簡訊之求償金額為六千元,以此等數額非大之索賠金觀之,果被告丙○○真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證人乙○為性侵害,為求能息事寧人,豈有愚笨至不願賠償而導致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之情形。由此益徵證人乙○所指述被告之犯行,與客觀常情有諸多不符之處。
㈣另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偵訊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人 李錦明 鑑定,對於:「1.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大嫂(代號00000000的陰道?)沒有。2.那天(98/8/9)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大嫂(代號00000000)的陰道?沒有。」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之該署99年6月1日2010C0059號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任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對被告丙○○實施測謊後,由該鑑定人出具99年6月1日之編號2010C0059號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外,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之圖譜分析資料、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等資料;復參以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受測人於受測前曾經測前會談,由測謊人員告知施測流程,再由受測者簽具測謊同意書、並由測驗人員與受測人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程序,且經實際數字測試,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讓受測者透過實測詢答方式,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記錄之生理曲線圖譜認定是否屬有效反應且可供正確解讀,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以此展現測謊信度以取得受測者之信賴。另於實際測試時,亦注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是否在可測試情形下施測,並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完整生理反應紀錄,進而分析測試而得之結果。而該施測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乃經過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復曾受法務部數度薦派前往美國喬治亞洲接受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技術訓練,有該等施測者、鑑核者之相關簡歷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惟測謊報告亦僅為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之一種,此因每人情緒控制力不一,故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僅可供作佐證,尚需審酌證人乙○歷次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相互參酌予以研判。況查本件測試被告丙○○之問題分別為「㈠你姓○嗎?㈡有關那天(98/8/9)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大嫂(代號00000000)陰道的任何問題,你都會老實回答我嗎?㈢我不會問你其他沒有討論過的問題你會相信我嗎?㈣在民國97年以前,除了你告訴我的以外,你有沒有欺騙過你的親友?㈤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大嫂(代號00000000
)的陰道?㈥在民國97年以前,除了你告訴我的以外,你有沒有欺騙過任何人?㈦那天(98/8/9)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大嫂(代號00000000)的陰道?㈧在民國97年以前,你會用說謊來逃避責任嗎?㈨你會不會擔心我突然問你其他沒有討論過的問題?㈩你住太平嗎?你○年次嗎?」,其中除兩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曾經性侵害證人乙○有關,其餘均與此無涉。顯見該測謊題目內,11題中僅有2題與本案相關,而問題均屬單刀直入型,前後均未曾有任何緩衝題目存在,則客觀上對於未曾接受測謊鑑定,且已遭司法機關追查是否涉及性侵害他人之被告丙○○而言,其心理狀態當屬相當緊張、不舒服,實有可能因而使測試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況且該測謊結果僅係認對於:「1.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大嫂(代號00000000的陰道?)沒有。2.那天(98/8/9)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大嫂(代號00000000)的陰道?沒有。
」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卻未曾針對被告是否未獲得被害人乙○之同意而為該等行為部分施測,是本院認縱被告丙○○雖經測謊鑑定而對有無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乙○之陰道內等問題有不實反應,然該測謊結果之可信度、證明度既因題目之設計型態而有瑕疵,且亦無從認定其手段係採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強暴、脅迫等手段,本件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難僅以此等測謊之結果,逕認為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犯罪之情節確屬真實,而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乙○之指述,既有上開之明顯瑕疵,且缺乏其他有力之旁證足資佐憑,實不能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丙○○確有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乙○意願之手段而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於一般經驗上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證人乙○有長期因其夫酗酒而受其夫之酒友在性關係上予取予求之堪憐處境,惟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對證人乙○有強制性交之真實程度,實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單憑證人即證人乙○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罪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乙○強制性侵害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