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受刑人陳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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