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於98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旁空地,交付其本人之照片1張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再由 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1張。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繼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查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章各1枚,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查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內容記載:被傳人乙○○、案號:股別:端(股)98(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案由:違反第109條第三項洗錢防治法及119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應到時間:民國98年11月25日15時整、應到處所:台北市○○街○段○○號等字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內容記載:股別:端(股)98(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乙○○、凍結金額: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整、行別:萬泰銀行、分行別: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字樣】。嗣於98年12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以「桃園第一銀行」廖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偽稱:有乙○○不認識之人,要自乙○○銀行帳戶領款,將為乙○○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掛斷電話10分鐘後,即由另一名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借「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 王坤凱 」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於桃園萬泰銀行之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之匯款帳戶,事情很嚴重,並將該通電話轉接到另名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檢察官,向乙○○佯稱:其帳戶被利用為洗錢之匯款帳戶,事情很嚴重等語。並將電話再轉回予上開偽稱係「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王坤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電話轉接到另一名佯稱為「桃園縣警察局金融調查犯罪科 王志清 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非常嚴重等語後,又將該通電話轉予另一名佯稱為檢察官陳文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乙○○偽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非常嚴重,並表示會傳真2張文件予乙○○。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8年12月31日下午3時43分、44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前揭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至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嗣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以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因乙○○之帳戶涉及洗錢,要求配合辦案,需監管其帳戶之存款,並要求乙○○提領帳戶內百分之九十之存款交付保管云云,且與乙○○相約在99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臺中縣○○鄉○○路之潭秀國中前交付存款。乙○○雖知曉上開數通電話均係詐欺電話,然為擒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虛與委蛇,在電話中答應交付存款,另一方面則與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聯絡,及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認乙○○已受騙,遂由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丙○○準備向乙○○收款,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潭秀國中前收款。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車上交付前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內容記載:案號:九十八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98年01月04日、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受公證科清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整等字樣)、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丙○○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貼有丙○○照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1張予丙○○。嗣到達潭秀國中前,由丙○○攜帶上開物品下車,在與乙○○見面後,丙○○即向乙○○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主張其係書記官戊○○行使監管職權,且將上開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予乙○○,令乙○○與行動電話中佯稱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戊○○。乙○○與上開守望相助隊隊長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丙○○,致該詐欺集團未能詐得乙○○之存款,並將丙○○交與隨後趕至現場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丁○○及 廖國翔 處理,由員警對丙○○進行搜索後,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丙○○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係其自由意識下陳述,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45頁背面),且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相片9張,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及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丙○○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印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在潭秀國中前見面時,僅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其中
1支交予被害人,讓被害人與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沒有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非伊交予被害人。又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車上交付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人照片交予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及被告於99年1月4日搭乘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潭秀國中前向被害人收取存款,並在車上取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丙○○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嗣到達潭秀國中前,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5頁、偵卷第6至9頁、第19頁至21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2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4頁至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8頁至10頁、第24頁、第45頁至46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各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丙○○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係於99年1月4日搭乘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取得後,由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出1個印章在其上蓋用印文,伊取得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時,該印章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信封,到警局警察撕開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8頁至9頁、第24頁、第45至4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99年1月4日搭乘上開車輛,在車上,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出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拿出放在車門旁邊之印章蓋章,在伊下車前,再將收據、印章、識別證、2支行動電話交予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21頁),而參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並無如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有傳真之時間、電話號碼等字樣,且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與蓋用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所得之印文相同,堪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應係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車輛中取出,並於其上蓋用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偽造印文後,再將該偽造之收據、印章一併交予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恐係因時日經過已久,致其就犯罪經過之記憶有錯置模糊之處所致,故本院認為就被告係如何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之犯罪事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惟被告既已供承有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觀看,則被告上開辯解,尚無礙於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認定。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8年12月31日伊在家中接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來電,佯稱係桃園第一銀行廖小姐,謊稱有伊不認識的人要提領伊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事情很嚴重,要替伊向桃園縣警察局報警。在該名女子掛斷電話10分鐘後,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借係「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王坤凱」的名義來電,誆稱伊的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非常嚴重,隨即將電話轉接予另一佯稱為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樣偽稱伊的帳戶涉及洗錢,事情很嚴重,該名男子復將電話轉回予上開偽稱係「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王坤凱」之男子,復由該名偽稱係「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王坤凱」之男子將電話轉接到另一名佯稱是「桃園縣警察局金融調查犯罪科王志清科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電話又轉到另一名佯稱為檢察官陳文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揭電話通話過程中,上開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不斷強調伊的帳戶涉及洗錢,非常嚴重,並表示會傳真2張文件予伊。在同一天(即98年12月31日),伊有到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受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嗣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係檢察官,要求配合查案,問伊帳戶存款有多少,伊回答約有新臺幣324萬1166元,對方即佯稱必須監管帳戶內百分之九十之存款,並約定於99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縣○○鄉○○路之潭秀國中前交付。伊知道這幾通電話都是詐欺電話,但為了抓出詐欺集團成員,伊於電話中假意答應交付存款,另一方面則與社區守望相助隊的隊長聯繫,及由該名隊長報警處理。伊與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在上開約定時、地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時,被告走過來,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予伊看,並交給伊1支行動電話,要伊與行動電話中佯稱為檢察官之人通話,伊在電話中向該佯稱為檢察官之人表示「有、有、有拿到了」後,伊與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就把被告抓起來,伊很肯定當天抓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42頁至43頁)。核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就證人所指於98年12月31日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一節,核與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文件上之日期、電話號碼等傳真附記資訊相符,故證人所證情事與事實相符,已可採信,且衡諸證人乙○○、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乙○○並未陷於錯誤,交付存款,無任何損失,僅欲將詐欺之人繩之以法,故證人乙○○及丁○○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乙○○及丁○○之證詞,應足採信。又被告亦供承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取款過程中,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告知被害人姓名,要其自稱戊○○書記官,並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接聽,被害人即會交錢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88號卷第8頁)。觀諸常情,被告既欲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既已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攜於身上,其為取信於被害人,應會出示予被害人,而被害人通常會待詐欺集團成員業表明身份確認無誤後,才上前逮捕,以避免打草驚蛇。是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碰面時,並未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云云,與證人乙○○指證情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足認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詐欺電話,並收受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並於99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潭秀國中前與被告碰面,在被告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後,逮捕被告,並將被告交予員警處理等事實。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未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未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云云。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係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98年12月31日下午3時43分、44分,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業如前述,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在卷可證。另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係綽號「老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車輛取出,並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後,將該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予被告帶在身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21頁)。
而被告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到現場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被告知悉其等所為意在詐欺他人,亦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5頁、偵卷第6至9頁、第19頁至21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4頁至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8頁至10頁、第24頁、第45頁至46頁)。堪認被告既知悉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向被害人取款,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欺財物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偽造印章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詳後述三(五)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故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本件全部犯行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刑法共犯之責。
(四)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相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8頁、20頁、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56至57頁)。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另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著有判決意旨)。
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而其上持偽造之「檢查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印章蓋用印文,均屬代替簽名之簽名章,僅屬普通印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非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而扣案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印章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印文「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即非公印文。公訴人誤認扣案之上開印章為公印,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上開偽造之收據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仍應屬於公文書。
(三)查「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賴建 書記官」識別證,由形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1張,雖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偽造「檢查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及蓋用上開公印及印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及蓋用前揭印章於「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偽造公印罪,顯有未洽,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無辜被害人,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斟酌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詐得財物,被告犯罪後供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因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予被害人收受所有,不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查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戊○○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張,被告雖均已出示予被害人觀看而行使,然並未交付予被害人,仍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 邱仕卿 、 楊麗娟 申請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考,尚無證據該二人亦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均無法確認綽號「老仔」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自難認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因附著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查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印章或物品│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查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書」││││影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查官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3│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刑法第219條│││察署印」印章壹枚││├──┼────────────┼───────────┤│4│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證科收據」壹張│第3款│├──┼────────────┼───────────┤│5│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書記官│第3款│││」識別證壹張││├──┼────────────┼───────────┤│6│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未扣案)│││檢察署印」公印壹枚││├──┼────────────┼───────────┤│8│偽造之「檢查官楊文慶」印│刑法第219條(未扣案)│││章壹枚││├──┼────────────┼───────────┤│9│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刑法第219條(未扣案)│││章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