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華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華鐘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
猶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致生撞擊事故,其所為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
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
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
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
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