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胡家琇 (原姓名 胡玉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7,17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96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之10%計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
起按週年利率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如被告未
於繳款截止日(誤載為帳單列印日)前付清每月最低款額,
則除約定之利息外,並加收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共積欠57,173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但目前被告及子女
身體都不好,沒有工作也無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重
要告知事項、每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及帳務查詢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
之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