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蕭誠隆
被 告 黃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前時,欲超
越前方車輛,而跨越雙黃線快速行駛,不慎致其左前車頭與
對向訴外人 蕭陳馨霓 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
又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與
地段超車,系爭車輛所有人兼駕駛人蕭陳馨霓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
(二)查蕭陳馨霓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述損害:1、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系爭車輛經送往毅泰汽車修配廠維修,所需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蕭陳馨
霓已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莊麗珍 。2、薪資損害:蕭陳馨霓原
於彰化縣花壇鄉宏元火雞肉飯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
嚇,至今看到被告仍會感到害怕,經醫生診斷罹有疑似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症狀,需長期追蹤治療,故自103年1月
2日起至103年7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受有薪資損害147,396
元。上開金額合計165,896元。又因蕭陳馨霓不適合開庭應
訴,故由其配偶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896元。
二、被告則以:對自己之過失不爭執,然原告自稱沒有工作,卻
要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其請求顯非有理。又本
件交通事故縱使造成蕭陳馨霓縱受有驚嚇,但也不致於產生
憂鬱症而無法工作。況被告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開庭審理
時,曾見過蕭陳馨霓開車在外,顯見其非如原告所言無法工
作。又本件僅係單純交通事故,被告未曾對蕭陳馨霓有其他
不法情事,何以蕭陳馨霓會對被告感到害怕。是以不能工作
損失並非由被告造成,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蕭陳馨霓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於
前揭時、地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毅泰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與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65,89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侵權行為之成
立,既以發生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蕭陳馨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蕭陳馨霓所有,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
告。又原告主張蕭陳馨霓受到驚嚇,經診斷罹有適應障礙合
併焦慮與憂鬱症狀需長期追蹤治療,因而自103年1月2日起
至103年7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不論
是否屬實,原告亦非受有損害之人。從而,縱令被告因過失
致蕭陳馨霓受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害及薪資損害,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蕭陳馨霓
,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且遍觀全
卷,並無蕭陳馨霓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原告
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
求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權利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基於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89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