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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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王仁香

相對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裁定理由第三點所示外交部領事務務局回函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址為送達,經由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國際快捷信封面、查詢單、留存聯等件為證,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務務局之國外址送達,惟遭郵務機關退回,有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11年10月8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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