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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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鬧事不滿員警勸導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有多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部分犯行(除傷害罪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顏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2樓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康青龍飲料店前,酒醉鬧事將交通錐丟到道路中,經通報後,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顏志杰明知 鍾庚穆徐兆玄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不滿員警鍾庚穆、徐兆玄之勸導,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您娘」、「幹您娘咧機掰」等語辱罵執勤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之尊嚴,顏志杰並雙手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見狀未免顏志杰傷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顏志杰上銬實施管束,惟顏志杰仍持續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反抗,致鍾庚穆受有右手及雙膝等多處鈍挫傷、右側大腿刀割傷等傷害,徐兆玄則受有右手指割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庚穆、徐兆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辱罵上開言論,並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經警方壓制後仍抵抗不從,持美工刀及香蕉刀劃傷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

2

警方職務報告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密錄音檔譯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鍾庚穆、徐兆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金門縣金城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酒,且於前揭時、地酒醉鬧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上開犯行,係以實質上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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