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六三號原告 吳國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三YGS一六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三YGS一六八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E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三十八弄,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三YGS一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攔停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七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時神智清醒,並
已全力配合,而無拒絕受測情事:原告曾至被告處觀看舉發員警錄製之採證光碟,但光碟影像模糊不清,看不清楚原告二次吹測畫面,且在燈光昏暗之情況下,原告嘴含酒測器吹氣管,員警如何證明原告「只是舌頭抵住酒測器之吹氣管」?顯見此純屬舉發員警主觀認定,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未符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有事實足認」之規範:
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揭示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符合比例原則。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有事實足認」,必須依客觀可證明
之事實有理由認為,而非僅憑主觀臆測,且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除警察觀察與專業判斷之外,必須有具體事實之呈現予以佐證。本件舉發員警並非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時當場攔停,而係騎駛機車在後尾隨約二百五十公尺,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即主觀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此二者間顯無相關之連結,已違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揭示之「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符合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有事實足認」之規定。
㈢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踐行有關「告知」之規定:
⒈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即特別指明: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訂定,而於該取締程序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㈤駕駛人拒測」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九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訂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一○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取締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測之流程及
注意事項規定,且檢測失敗是否因酒測器故障所致,尚非無疑:
⒈舉發員警於施行檢測前,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執行酒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告知原告(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且告知原告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及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等事項,本件取締程序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並違反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原則,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測之流程及注意
事項規定,如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惟本件舉發員警在原告第二次吹氣失敗後,拒絕原告再測一次之要求,而原告並未拒絕酒測,且檢測失敗是否因該酒測器故障所致,尚非無疑。況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為二十二時十八分,距離舉發員警於同日二十二點五分告知實施酒測,未達十五分鐘,其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舉發員警逕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恣意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亦以相同理由裁罰,顯有未當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九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如已告知駕駛人酒測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測,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四八七四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測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㈡卷查舉發員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擔
服取締酒駕勤務,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時,車速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遂將其攔停盤查。員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酒氣,詢據原告表示駕車前(依光碟內容,原告表示已飲酒結束三小時)確有飲酒,遂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依法要求接受酒測,原告當場向員警表明拒測,員警告知若拒絕接受酒測將受「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車輛移置保管及道安講習」等處分,且多次勸導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持續以要求休息十五分鐘、希望員警通融等方式拖延達三十分鐘,且於吹測時又以舌頭抵住吹嘴使酒測器採樣失敗等方式拒不配合酒測,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 函可佐 。
㈢原告固指稱員警未詢明飲酒結束時間、未給予十五分鐘休息
時間、未告知檢測流程,並將檢測失敗之原因歸咎可能係酒測器故障等情。然經檢視現場蒐證光碟,員警攔查初始即已確認違規人飲酒結束達十五分鐘以上,所稱應給予十五分鐘休息時間之認知係屬有誤。另原告於員警提供飲水漱口時,即明示拒測,之後多方藉故推諉拖延,且於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員警即已告知正確檢測方式,原告於第二次測試時,仍未依員警指導之方式檢測,致檢測失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函,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以駕駛人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外,如其雖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並未區分以積極或消極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認定,更遑論有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惟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執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測,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行車忽快忽慢且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依法攔查並要求酒測,原告自應配合受檢,惟其藉故拖延,復未遵循員警告知檢測流程,即屬違反上開規定。
㈣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之廠牌為Draeger,
型號為Alcotest,儀器器號為ARDC─○三二三,感測元件器號ARDB─七六六○,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前經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足憑。且以該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時,累計使用次數分別為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原告酒測編號)、三一五次,此有測試值紙四張可考。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以上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且使用次數尚未達一千次,仍在有效使用次數範圍內。再者,該相同的酒測器(儀器器號:ARDC─○三二三),另對其他第三人於前一日或同日實施酒測,均能有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數值,此有測試值紙四張可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可能有故障一節,尚乏依據,並不足採,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同年四月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足稽。綜按上開交通部函文釋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前開規定即有補充其規範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執勤員警對原告攔停稽查舉發之程序,是否違法?原告於執勤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時,是否屬於消極不配合酒測,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㈤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一百零
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擔服動態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並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雨衣,攜帶酒測器,駕駛警用機車在轄區巡邏。其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警用機車巡邏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際,發現前方系爭汽車在環山路一段二十八巷左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且一下踩煞車、一下往前開,車速忽快忽慢,車身左右搖擺,其在系爭汽車後方觀察十至十五秒,懷疑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酒醉駕車,乃駕駛警用機車上前,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鳴按喇叭,並以右手輕敲車窗,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雖放慢車速,但仍繼續向前行駛,其遂將警用機車騎至系爭汽車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始將系爭汽車停下,其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下車,原告自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來,其告知原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同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詢問原告有無及何時飲酒,原告告知飲用啤酒四罐,且飲畢已三小時,其仍提供原告礦泉水,並自警用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酒測器,告知原告要實施酒測,原告表示伊係警察學校畢業,算是自己人,要求不要實施酒測,以勸導方式勿開罰單,若需交差,可開其他項目之違規罰單,或請其他人代為酒測,俱為其所拒絕。其請原告配合酒測,但原告僅口頭上表示要測,實際上一直消極推諉,拖延時間,自己做伏地挺身,又要求對伊宣告權利及小解休息,復撥打電話要其子送來一瓶二千CC的水飲用。在此期間,其數度告知原告,若拒絕酒測要處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當場移置車輛,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原告飲水完畢,其再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測,其手持酒測器讓原告含住吹嘴吹測,此時其與原告距離很近,原告第一次吹測時,其見原告僅以口含住酒測器之吹嘴,兩頰未鼓起,完全未吐氣;原告第二次吹測時,其見原告將舌頭伸出抵住酒測器之吹嘴,亦未吐氣,且原告兩次吹測,酒測器均因原告未將氣吐入,而未發出感應到氣吐入「嗶」之聲響。原告係從頭到尾都消極不配合酒測,並非吹氣不足,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或不知如何正確吹氣,其因原告已消極拖延酒測達三十分鐘以上,始開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五頁),並有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遭甲○○警員攔停後,原告當場坦承於駕車前已飲用四罐啤酒約三小時,甲○○警員仍提供礦泉水並取出酒測器,原告表示不願吹測,甲○○警員乃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需扣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及其配偶一再要求甲○○警員通融,甲○○警員表示仍須進行酒測,並呼叫線上警力支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甲○○警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吹測,原告又以應再給予十五分鐘、要求告知權利事項、小解及飲水等事由,一再推諉拖延酒測時間,甲○○警員遂再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解釋酒測值超過暨未逾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之後續處理程序,原告仍再三以隔日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伊係警界出身、可否先吃藥再吹測,或請其子代為吹測等情,要求甲○○警員通融,甲○○警員則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告知原告倘繼續拖延酒測時間即屬以消極方式拒測,原告乃表示要測但不敢測,並質疑為何未做生理平衡檢測,甲○○警員予以解釋。嗣支援警力到場,原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至十九分許,含住酒測器吹嘴但未吐氣,甲○○警員告知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吹氣五秒,原告之配偶及兒子則在旁曰:「不要測啦!」甲○○警員則告知原告大力將氣吹入酒測器,但原告僅以舌頭抵住吹嘴,並未將氣吐入,甲○○警員遂告知酒測結束,並列印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甲○○警員前揭證述情節吻合。
㈦衡諸證人甲○○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
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據其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正面),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甲○○警員固為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甲○○警員前開證詞係就舉發當時其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且就其如何察知原告疑似酒後駕車,如何攔停系爭汽車及原告如何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等情節均能詳細敘述,且環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況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甲○○警員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㈧由上開證人甲○○警員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甲○○警員
於舉發當時係擔服動態取締酒醉駕車勤務,於巡邏時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有車速忽快忽慢,車身左右搖擺之情形,經攔停盤查後,又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詢據原告復自承飲用啤酒四罐已三小時,而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之易生危害行為,而進行酒測之實施,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相合,要無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且不符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云云,要非可採。
㈨又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RD
C─○三二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亦與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載標準檢驗局合格證號、儀器編號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且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而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三一四,即至原告接受本件酒測前,該酒測器僅使用三百十三次,未逾有效次數。再揆諸在原告前、後檢測之使用次數即案號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五次酒測值,時間為前一日或同日,均能正常顯示酒測值,有該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㈩再以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吐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要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嘴或其他方式減少吐氣進入酒測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是否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倘非如此,不但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遭甲○○警員攔停稽查之際,即自承飲用啤酒已三小時,並要求證人甲○○警員通融勿進行酒測,而甲○○警員於舉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即已告知原告應進行酒測,並提供礦泉水漱口,惟原告表示不願酒測,甲○○警員尚數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至十九分許,原告進行兩次酒測,此時距前述原告自陳之飲酒結束時間,或甲○○警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告知原告應進行酒測之時間起算,均已超過十五分鐘。況甲○○警員於原告兩次進行酒測之過程中,業明確告知原告應以口含住酒測器吹嘴,大力將氣吹入酒測器五秒,惟因原告僅以口含及舌抵酒測器吹嘴,根本未吹氣等因素,使酒測器無法取樣,導致測試失敗,並非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等情,有前揭證人甲○○警員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可佐;而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又無故障以致於原告無法完成測試之情,均詳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係採取推諉拖延酒測時間、故意以口含及舌抵酒測器吹嘴,完全不吐氣等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則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者同。原告既自始即拒絕接受酒測,則甲○○警員自無從告知原告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等事項。是原告主張伊並未拒絕酒測,本件舉發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且檢測失敗應係酒測器故障所致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三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