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游識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08,115元,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5,510元,則逾5,51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4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共計5,825元。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1,335元【計算式:5,510元+5,825元=11,335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