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上訴人 姚彥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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