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8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中大撞球場,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撞球場內,擺放其所有之金歡喜景品販賣彈珠機2台(含IC板2片)供人把玩,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為現場員工,負責在上開場所看管機台、兌換硬幣及將機臺上之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投入十元硬幣可開一分,下注後如押中則可取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賭資即歸乙○○等人贏取,賭客累積分數後,得依機台顯示之分數以一分兌換十元之方式兌換現金。嗣於98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警員 陳治豪 喬裝賭客入內,向甲○○兌換硬幣把玩機臺,且以所贏取之分數向甲○○換取現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屬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機臺內之賭資三百四十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證物代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在卷可考,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現金三百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涉情節、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查獲之現金三百四十元則屬在賭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另亦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云云,然被告甲○○僅係受雇於被告乙○○,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甲○○與乙○○就電子遊戲場業有何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該條之罪,聲請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