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品牌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香君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25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
UISVUITTON品牌皮夾1只(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33號),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商標法第83條既採義務沒收之立法例,自應優先於採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99年5月19日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0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3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緩字第568號卷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31號偵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品牌皮夾1只,經鑑定為仿冒品一情,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證明書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4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