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58mg/L、1.01mg/L,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並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365號、8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國家法律之誡命,其主觀惡性非輕。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就其本次與前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介於前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58mg/L、1.01mg/L之間,且較後者1.01mg/L為低;再以被告本件尚未肇事,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非鉅;又其係騎乘輕型機車,與駕駛汽車所致危險程度有別;犯後表示知錯,堪信其應有悔意,期被告確能悔悟,深自反省,切勿再陷法網;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