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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