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加保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於被告逾期繳款達一百八十天時,第一商業銀行得向原告申請理賠遲繳之款項;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遲延金額為本金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利息及遲延利息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費用一百八十元,總計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逾期一百八十天請求原告理賠,故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給付第一商業銀行保險金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第一商業銀行復於獲得理賠後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代位行使第一商業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第一商業銀行理賠申請函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賠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一中山放字第三二號函覆本院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消費貸款,並以第一商業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未清償,致保險人即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被保險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第一商業銀行完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