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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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及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度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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