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號「樺園大廈」4樓、7樓之鄰居,因乙○○指控甲○○所有上址「樺園大廈」地面1樓建物涉嫌占用、封阻逃生設備,並揚言提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乙○○住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樓梯間,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人格之「幹妳娘」穢語,接續辱罵乙○○多次。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情緒激動,越講越大聲,事後有
向告訴人及其婆婆 梁鍾桂榮 道歉(見97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第35頁)。
㈢在場證人梁鍾桂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梁鍾桂榮、
梁祐嘉、 梁瑋庭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第36頁、98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第21至22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同時同地,多次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告訴人指控被告涉嫌封阻逃生設備之事,素有怨隙,被告竟因此接續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告迄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犯罪後態度不佳;㈡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刑法第41條固於被告行為後,即於98年1月21日修正通過、訂於98年
9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於99年1月4日施行,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