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IL六0一三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三百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違規,並製填北市警交大字第AIL六0一三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在臺北工作多年,臺北的房子是租賃,所以無法將戶籍遷移至臺北住所,且因工作關係,半年至一年才返鄉一次,故無法簽收郵局所寄送違規通知單,郵局以寄存送達實有不妥,為此,聲明異議並撤銷原處分並恢復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乙事,固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L六0一三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IL六0一三二二號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信實。
(二)次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鄉七之四十號,未再搬遷乙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系爭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下簡稱為三和郵局)依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草屯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竹山東埔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然因其最末日為星期六(四月一日),故順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異議人之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逾期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自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後,迄今尚未再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至異議人請求恢復汽車駕照一情,尚非本院可得受理,故異議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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