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倒撥電表指數而竊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電表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倒撥電表指數而竊電罪,又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為圖減省電費而犯本罪,及其犯罪手段、對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大同牌單相三線電表(00000000)1個及封印鎖(Z000000000、Z000000000)2個,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