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列日期犯殺人未遂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3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8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從原判決之標準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