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麗芳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麗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麗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麗芳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蘇麗芳所犯前述2罪,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5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五、至附表編號1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蘇麗芳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07月04日108年02月10日至108年05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110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09日110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110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3月17日110年12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85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