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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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弄7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後,雖辯稱其係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
責任,有本院97年度調字第55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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