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
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止,尚
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
有意見,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暫時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271元,及其中109113元部分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