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9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
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
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236元,及其中126506元部分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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