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
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7月底,尚
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關於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關於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等語,惟並未提出何
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546元,及其中97426元部分自97年7月1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