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被告即上訴人甲○○
5樓8樓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吳麗美」,應更正為「法官吳麗英」;又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內關於法官之姓名有誤繕,應更正為「法官吳麗英」;又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亦屬誤載,應予更正為「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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