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經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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