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惟 渠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管中燒烤,而吸用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定期傳喚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彰化市○○○路○○○巷○號三樓查獲,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在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詳原審卷第十八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8943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免刑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此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三O五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係在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其刑。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依法論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宣告免刑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二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得上訴。
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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