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一九三之一號查獲,經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認被告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至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有查獲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考,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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