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互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其書狀記載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下同)一、二五八、八四五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工程款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二五八、八四五元,嗣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鈞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查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一二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再審原告發見再審被告承認本件請求權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並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謹分述理由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所承攬之油漆等工作完成後,即向再審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油漆工程款,雙方為結算油漆工程款,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分別簽發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交 陳輝煌 建築師事務所,作為結算保證金,有收據可稽,顯見再審被告承認雙方尚有結算之油漆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亦分別就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五股工廠新建工程製作油漆結算表,結算表中第一至十一項即一審判決所指本件油漆工程款,再審被告上開油漆結算表係承認本件油漆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經查上開陳輝煌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收據、及八十三年八月結算表乃本件判決確定後經向公司總務調閱全部保管資料一一翻閱後,始行發見,因上開證物足資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及八月承認本件請求權之存在,顯屬發見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再審被告之承認,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三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時效自八十三年八月再審被告承認時中斷,重行起算,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該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益之判決,茲經發現,自屬提起再審之事由。至於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一、二五八、八四五元,業經一審判決詳加調查審認,其遲延利息亦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擴張請求,應請就此部分併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㈡再審原告僅承作油漆部分之工程,並未及於天花板鋼筋之施工,再審原告於八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後,尚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就再審被告對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五股廠新建工程因鋼筋腐蝕致保護層、油漆層剝落部分重行修補,上開修補乃屬再審被告對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之保固範圍,非再審原告原施作之油漆工程瑕疵,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給付油漆工程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因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估驗給付再審原告部分油漆工程款,有工程計價單可證,此部分乃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發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再審原告修補完畢,係因鋼筋腐蝕所致,與再審原告原承作之油漆工程無關,業經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於一審法院證述明確,該項修補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估驗通過,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日(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而非施作修補前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原判決竟以:「上開油漆修補,均係於油漆工程驗收後,於工程保固期間,由原承攬人即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負責修補,自與系爭油漆工程之驗收日期無關」、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另主張...工程進行中,鋼筋生鏽、水泥鼓起、致須補修油漆及重刷,此等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負擔。...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論述。」,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諭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及不適用民法第一二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係屬再審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第一、二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定各一件、陳輝煌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收據影本乙份、再審被告製作之八十三年八月油漆結算表二件、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工程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給付工程款全卷。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前略)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以雙方為結算油漆工程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由兩造分別簽發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交予陳輝煌建築師事務所;及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亦分別就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五股工廠新建工程製作油漆結算表,再審被告之上開行為均係承認本件油漆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因再審被告之承認已生中斷效力,應重行起算,本件起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據其提出陳輝煌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收據、支票、及八十三年八月結算表等件為証,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分別簽發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結算系爭工程款,再審被告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一節,惟由陳輝煌建築師事務所傳送之該收據上載,該事務所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即將該資料傳送予再審原告,足見;該等資料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再審原告早即持有該資料,其何能推諉不知有該証物?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分別就訴外人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五股工廠新建工程所製作之上開油漆結算表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即已提出(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難認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証物,而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見,該結算表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提出,其未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足見;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後,尚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就再審被告對南寶公司、及慶寶公司五股廠新建工程因鋼筋腐蝕致保護層、油漆層剝落部分重行修補,上開修補並非再審原告原施作之油漆工程瑕疵,再審被告自應給付該油漆工程款,其請求權自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云云,並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工程計價單二紙為証,惟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業據其於本件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及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亦對此部分論述不採之理由,即綜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辯、及証人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工地主任 林張啟 之証詞、以及以上開工程計價單備註欄內之註明、上訴人之付款証明單摘要欄內之記載等情,而認定系爭工程早已由業主即南寶及慶寶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驗收完畢,再審原告應自該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領承攬款項之全部,其卻遲至二年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訴請再審被告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兩造於上述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縱有「請求」及「付款」之事實,亦係在消滅時效完成前之給付行為,不得據以認定該日係工程驗收完成日,而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再審原告既於本件判決前已為上開主張,且提出該證物經本院斟酌及之,本院確定判決並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即與首揭法條所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猶執詞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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