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